73号卢某不服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复议决定书
73号卢某不服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常行复第73号
申请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夏奕露,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常熟市海虞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钱建平,职务: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本机关于2024年3月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通知补正,于2024年3月14日提交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3月18日依法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住建依复〔2024〕第8号);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租赁合同纠纷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常熟久某织造有限公司厂房及所在地块(位于海虞镇某村7组)的如下信息,请求被申请人提供复印件并书面答复:一、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施工许可证;二、所涉厂房的质量和竣工验收及备案文件材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三、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四、涉及方案规划审定意见、审核意见、建设项目涉及预算;五、建设地域地形图。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在2024年1月2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7日签收。后申请人于2024年2月5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申请人在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邮寄书面补正材料。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准确的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要的政府信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常熟久某织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及所在地块的相关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答复中所提供的地块政府信息为常熟市某制造有限公司的相关政府信息,并不是申请人所需的案涉地块相关信息。案涉地块的建设时间与被申请人答复的相关地块建设时间不一致,被申请人所作答复并非是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未准确回应申请人的申请。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并未满足申请人对政府信息的需求,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卢某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底单及签收记录;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材料、邮寄底单及签收记录;4.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已依据法律及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申请人公开了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答复人于2024年1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要求答复人公开常熟市九某织造有限公司厂房及所在地块的如下信息:一、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施工许可证;二、所涉厂房的质量和竣工验收及备案文件材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三、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四、设计方案规划审定意见、审核意见、建设项目设计预算;五、建设地域地形图。答复人收到申请后即进行相关信息的检索,因申请人要求提供政府信息对象“常熟市九某织造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附图中的“常熟市久某织造有限公司”名称不符;且通过“企查查”查阅,无“常熟市九某织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另经查,答复人也没有“常熟市九某织造有限公司”的相关建设资料,且申请人并未明确厂房具体地块号,无法准确对应的相关信息,故于2024年2月4日向申请人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厂房所属单位的正确名称、相应地块号、报建时工程名称及报建时间。答复人于2024年2月7日收到申请人寄送的补正材料,其中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海虞镇某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常熟久某织造有限公司”企查查信息复印件1份,将申请公开内容变更为要求公开常熟市久某织造有限公司厂房及所在地块(位于海虞镇某村7组)的相关信息。收到前述材料后,答复人再次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检索,发现不存在“常熟市久某织造有限公司”的相关建设资料。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常熟久某织造有限公司企查查资料进行核查,答复人发现“常熟市久某织造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常熟鼎某织造有限公司”,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补正材料中的说明中提及海虞镇某村7组的建筑物由某制造有限公司建造完成,故答复人于2024年2月23日向申请人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相关材料,不仅向申请人公开了“常熟鼎某织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综合用房项目”、“常熟鼎某织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3\#项目”、“常熟鼎某织造有限公司4\#生产车间项目”以及“常熟鼎某织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5\#项目”的施工许可证、质量和竣工验收及备案文件等相关材料,同时向其公开了“常熟市某制造有限公司1\#、2\#厂房项目”的施工许可证、质量和竣工验收及备案文件等相关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答复人既不属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设计方案规划审定意见、审核意见、建设项目设计预算”的制作机关也不属于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故前述信息不属于答复人负责公开的信息,答复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向申请人告知了可以获取上述材料的机关。对于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因该图不作归档要求,答复人并不保存,考虑便民原则,答复人建议申请人向设计单位咨询了解。
综上,答复人已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公开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不当,为此请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答复人登记证;2.三定方案;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材料(卢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厂房经纬度及标为“常熟久某织造有限公司”的照片及厂内照片);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邮寄信息;5.申请人签字的补正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海虞镇某村村委会于2015年11月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常熟久某织造有限公司”企查查信息复印件);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住建依复〔2024〕第8号)相关材料及邮寄信息(“常熟鼎某织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综合用房项目”、“常熟鼎某织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3\#项目”、“常熟鼎某织造有限公司4\#生产车间项目”以及“常熟鼎某织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5\#项目”的施工许可证、质量和竣工验收及备案文件等相关材料,“常熟市某制造有限公司1\#、2\#厂房项目”的施工许可证、质量和竣工验收及备案文件等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的内容是:“申请人与常熟市九某织造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现因租赁合同纠纷向贵单位申请公开厂房及所在地块的如下信息,请提供复印件并书面答复:一、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施工许可证;二、所涉厂房的质量和竣工验收及备案文件材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三、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四、设计方案规划审定意见、审核意见、建设项目设计预算;五、建设地域地形图。”并附有经纬度坐标校准图1页和标识厂名为“常熟久某织造有限公司”的厂区附图5张。2024年2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经审核,您要求提供政府信息对象‘常熟市九某织造有限公司’与您附图中的‘常熟市久某织造有限公司’名称不符;通过‘企查查’查阅,无‘常熟市九某织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另经查,本机关没有‘常熟市九某织造有限公司’的相关建设资料,且您并未明确厂房具体地块号,无法准确对应的相关信息,故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您予以补正,建议您明确厂房所属单位的正确名称、相应地块号、报建时工程名称及报建时间,以便准确提供相应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收到申请人寄送的补正材料:《补正材料》一份,内容为:“申请人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对象的单位名称为‘常熟久某织造有限公司’;案涉厂房所在地块位于常熟市海虞镇某村7组;厂房于2006年10月9日建造完成。”,附件三份: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申请公开信息内容描述为:“申请人与常熟市九某织造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现因租赁合同纠纷向贵单位申请公开厂房及所在地块的如下信息,请提供复印件并书面答复:一、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施工许可证;二、所涉厂房的质量和竣工验收及备案文件材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三、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四、设计方案规划审定意见、审核意见、建设项目设计预算;五、建设地域地形图。”;2.海虞镇某村村委会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由常熟市某制造有限公司的汽车修理《建筑车间房屋面积860平方米》,位于海虞镇周行某村7组的3亩地面上于2006年10月由常熟市某制造有限公司建造完成。”3.“常熟久某织造有限公司”企查查信息截图一份,简介:“常熟鼎某织造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生产加工、经销……”
另查明,2024年2月23日向申请人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答复书》内容为:“本机关于2024年1月30日收到您通过在线☑信函传真当面 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信息描述为“申请人与常熟市九某织造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现因租赁合同纠纷向贵单位申请公开厂房及所在地块的如下信息,请提供复印件并书面答复:一、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施工许可证,二、所涉厂房的质量和竣工验收及备案文件材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三、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四、设计方案规划审定意见、审核意见、建设项目设计预算,五、建设地域地形图。”于2024年2月7日收到您的补正信息,信息描述为“申请人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对象的单位名称为‘常熟久某织造有限公司’;案涉厂房所在地块位于常熟市海虞镇某村7组;厂房于2006年10月9日建造完成。”当天通过电话与您联系,确认您申请的政府信息所涉及的项目分别为“常熟市某制造有限公司1\#、2\#厂房”、“常熟鼎某织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综合用房”、“常熟鼎某织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3\#”、“常熟鼎某织造有限公司4\#生产车间”以及“常熟鼎某织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5\#”。1.关于您所申请的“一、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施工许可证”,因本机关没有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用地规划许可的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建议您向常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公开;关于您所申请的“建设用地施工许可证”无此许可,应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现将上述5个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随同本答复书一并提供给您。2.关于您所申请的“二、所涉厂房的质量和竣工验收及备案文件材料”相关信息可以公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现将常熟市某制造有限公司1\#、2\#厂房项目所涉厂房的质量和竣工验收及备案文件材料(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规划验收)、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报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常熟鼎某织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综合用房项目所涉厂房的质量和竣工验收及备案文件材料(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规划验收)、建设工程防雷设施检测验收合格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常熟鼎某织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3\#项目所涉厂房的质量和竣工验收及备案文件材料(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规划验收)、江苏省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报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常熟鼎某织造有限公司4\#生产车间项目所涉厂房的质量和竣工验收及备案文件材料(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江苏省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报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常熟鼎某织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5\#项目所涉厂房的质量和竣工验收及备案文件材料(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建设工程设计消防备案抽查合格告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报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随同本答复书一并提供给您。关于您所申请的“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由于本机关并无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职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您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建议您向常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公开。3.关于您所申请的“三、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由于按照城建档案各级标准规范,建设工程档案中的图纸为竣工图,原始图、设计图等不作归档要求,考虑到便民原则,建议您向该项目的设计单位咨询了解,如您有查阅竣工图纸等相关归档资料的查阅需要,建议您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持有效身份证件直接至常熟市城建档案馆查阅。(咨询电话:0512-52738852;地址:香山北路9号政务服务中心四楼)。4.关于您申请的“四、设计方案规划审定意见、审核意见、建设项目设计预算”,由于本机关对设计方案无规划审定和审核职权,也无对建设项目设计预算进行审核的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您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建议您向常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公开。5.关于您申请的“五、建设地域地形图”,本机关并非土地利用和国土规划主管部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现告知您上述政府信息不属本机关公开范围,建议您向常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公开。常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咨询电话为:0512-52774316,联系地址为:常熟市新世纪大道1079号。”
还查明,企查查网页显示“常熟久某织造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常熟鼎某织造有限公司”(2003-12至2022-01)。另,为进一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本机关建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去现场再次确认公开地块,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一家三口现场确认公开地块位于常熟久某织造有限公司(原先常熟鼎某织造有限公司)区域内。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将持有的常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制作的案涉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邮寄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2.常办发〔2019〕75号文;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材料(卢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厂房经纬度及标为“常熟久某织造有限公司”的照片及场内照片),邮寄底单及签收记录;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邮寄信息;5.申请人签字的补正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海虞镇某村村委会于2015年11月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常熟久某织造有限公司”企查查信息复印件),邮寄底单及签收记录;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住建依复〔2024〕第8号)相关材料及邮寄信息(“常熟鼎某织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综合用房项目”、“常熟鼎某织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3\#项目”、“常熟鼎某织造有限公司4\#生产车间项目”以及“常熟鼎某织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5\#项目”的施工许可证、质量和竣工验收及备案文件等相关材料,“常熟市某制造有限公司1\#、2\#厂房项目”的施工许可证、质量和竣工验收及备案文件等相关材料);7.2024年4月17日现场照片;8.2024年6月6日补充提供材料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因被申请人经查找,未检索出“常熟市九某织造有限公司”相关建设材料,且申请人未明确厂房具体地块号,无法准确对应相关信息,于2024年2月4日向申请人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于2024年2月23日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确认“常熟久某织造有限公司”厂房地块后,将所属地块上存档的生产车间、综合用房项目的施工许可证、质量和竣工验收及备案文件等相关材料向申请人公开,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只是将本机关职能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公开,但将其持有的涉及其他机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政府信息未予公开,违反上述规定。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主动纠错,已将持有其他机关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补充公开。
关于申请人认为申请公开的是常熟久某织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及所在地块的相关政府信息,被答复人提供的地块信息为常熟市某制造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并不是申请人所需的案涉地块的相关信息,被申请人所作答复并非申请人所申请公开地块信息的主张。因被申请人接到信息公开申请后与申请人就公开厂名、厂房所在地块进行补正确认,后又与申请人实地确认了厂房地块,故,申请人认为公开的信息不是其所申请的地块信息,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住建依复〔2024〕第8号)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0日